繼承登記(四)
(三)其他情形之繼承登記
1.遺囑繼承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
(1)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2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
3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
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
甲.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
乙.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
(2)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有關口授遺囑增訂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2款:「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餘同(1)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2.胎兒繼承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
(2)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3.養子女繼承
(1)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
(2)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6點)
(3)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
(4)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1點)
(5)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
(6)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1074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
(7)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為民法第1073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點)
(8)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
(9)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6點)
(10)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
4.無人承認繼承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及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9點)
(2)公示催告程序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1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6個月以上。
(3)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至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84年12月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4)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民法第117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1項)
(5)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
(6)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3項)
(7)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內政部90年4月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
(8)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點)
(9)繼承人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1點)
(10)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82年4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
5.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法第73條之1)
(2)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7月25日 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公布)
二、相關法令規定
(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內政部87年1月21日 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
(二)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內政部89年9月1日 台內地字第8979883號函)
(三)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內政部88年7月1日 台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內政部86年10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610213號函)
(五)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內政部84年4月28日 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
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之處理
(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8條)
(二)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8條)
(三)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內政部88年8月4日 台內中地字第88037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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