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者變更、公地無償撥用登記
第二節 管理者變更、公地無償撥用登記
壹、意義
一、管理者變更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或囑託為管理者變更所為之登記。
二、公地無償撥用登記: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公地無償撥用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一、  管理者變更登記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二、  公地無償撥用登記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囑託機關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准撥用文件)
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
行政院

撥用清冊
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
囑託機關

所有權狀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原管理機關
參、一般規定
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於新管理人選定後,檢附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7點)
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定或改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50條)
三、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及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
四、破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破產法第85條)
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
六、地政機關接獲核准無償撥用函件後,可依核定結果造具奉准撥用公地清冊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竣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管理機關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改註新管理機關名義後,再通知新管理機關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如係公有出租耕地,則由申請撥用機關逕洽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及註銷租約手續。但原管理機關未能配合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時,由地政事務所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修正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公告作廢,並通知原管理機關。(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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