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六)
十四、申請登記附繳證件
(一)戶籍謄本
1.繼承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其次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亦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但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40年11月16日 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被繼承人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
(1)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3)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2.有關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2項)
3.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
4.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區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3點)
5.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6.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
7.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規定及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
8.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應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點)
9.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點)
10.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
11.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6年7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12.債權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1年3月24日 台內地字第8172096號函)
(二)繼承系統表
1.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3項規定,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
2.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7點)
3.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內政部79年7月31日 台內地字第812312號函)
(三)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1.拋棄繼承權人之姓名應與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相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得以查悉拋棄繼承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時,亦應予查符。
2.有關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8年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802728號函)
(四)繼承權拋棄書
1.繼承權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表示不欲繼承遺產之法律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為之。因非一部拋棄,故拋棄書並無書明拋棄不動產標示之必要。又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2個月以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內政部82年7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209194號函)
2.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3.拋棄繼承權,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
4.部分繼承人?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
5.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0點)
(五)遺產分割協議書
1.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選定監護人,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者,應檢附法院選定之有關文件及所選定監護人之身分證明申辦登記。(內政部90年6月27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
2.多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內政部89年9月18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
3.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89年8月29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六)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1.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2.發生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內政部8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8303099號函、內政部84年7月14日 台內地字第8410215號函)
3.繼承人之一死亡,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其遺產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內政部88年12月2日 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
4.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內政部86年10月3日 台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
5.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範。(內政部91年11月12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0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6日 農企字第0910161573號函)
(七)權利書狀或切結書
1.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其他原因未能檢附者,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
2.因法院確定判決登記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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