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滅登記第二節 消滅登記壹、意義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土地坍沒或流失,建物倒塌、焚毀或拆除等,經複丈屬實,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消滅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或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15條、第260條、第292條地政事務所 3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4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2042號函)三、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內政部69年10月14日 台內地字第49593號函)四、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內政部70年9月9日 台內地字第29164號函)五、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年7月5日 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六、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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