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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正登記
第八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
第一節 更正登記
壹、意義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登記申請案影本、主管機關核准更正文件等)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相關主管機關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4條
自行檢附
1.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
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
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
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
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
四、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
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
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
五、以胎兒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2項)
六、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
(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
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
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 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
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
七、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
八、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
九、有下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
(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
(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
(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
十、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行政院56年10月4日 台訴字第7767號令)
十一、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68年7月2日 台內地字第27176號函)
十二、日據時期之建物保存登記,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移載為地上權登記,得申請更正登記。(內政部70年9月16日 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
十三、土地登記簿記載日人姓名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為中華民國名義。(內政部75年7月23日 台內地字第427620號函)
十四、土地代管機關變更無須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3226號函)
十五、放領土地於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如現場界址無爭議,得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11月26日 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
十六、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內政部81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8108812號函)
十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地政機關得依戶政機關函送之資料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87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7737號函)
十八、戶政事務所通知登記名義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未能隨文檢附權狀時,仍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登記名義人。(內政部87年11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712002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核對登記資料、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地籍異動索引檔、異動清冊。
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
四、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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