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四)
(三)其他情形之繼承登記
1.遺囑繼承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
(1)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1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
2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
3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2條)
4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
5口授遺囑
甲.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民法第1195條)
乙.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民法第1197條)
(2)民法繼承編修正後之規定
有關口授遺囑增訂民法第1195條第1項第2款:「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餘同(1)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2.胎兒繼承
(1)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民法第7條)
(2)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前項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
(3)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民法第1166條)
3.養子女繼承
(1)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7點)
(2)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6點)
(3)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0點)
(4)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72條規定,應認為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1點)
(5)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2點)
(6)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1074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3點)
(7)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為民法第1073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107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4點)
(8)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5點)
(9)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1080條第5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6點)
(10)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
4.無人承認繼承
(1)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及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5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9點)
(2)公示催告程序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1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6個月以上。
(3)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選任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至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84年12月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
(4)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2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選任,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民法第1178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1項)
(5)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2項)
(6)遺產管理人就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所規定之證明文件;遺產管理人處分該財產或交還繼承人時,仍應檢附上開規定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移轉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第3項)
(7)法院指定之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而處分遺產時,無須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內政部90年4月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1070號函)
(8)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4點)
(9)繼承人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1點)
(10)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1178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82年4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279019號函)
5.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法第73條之1)
(2)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7月25日 台內地字第8969741號函公布)
二、相關法令規定
(一)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其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部分遺產協議分割者,基於一物一權主義,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又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訂有分割協議書,其繼承人是否獲有分配或分割結果與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是否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得審認範圍。(內政部87年1月21日 台內地字第8785251號函)
(二)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部分繼承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申辦分別共有登記。(內政部89年9月1日 台內地字第8979883號函)
(三)未繼承不動產之未成年子女,其法定代理人於代理其未成年子女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仍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規定,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或其他證明文件切結確為其未成年子女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內政部88年7月1日 台內地字第8806855號函)
(四)監護人與受監護人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應以次順序之監護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內政部86年10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610213號函)
(五)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依「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規定得申請更正登記,亦得以繼承登記案件辦理,如繼承人欲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並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其登記原因以「分割繼承」為之。(內政部84年4月28日 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
三、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之處理
(一)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8條)
(二)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第8條)
(三)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時其權利範圍應以公同共有方式為之。(內政部88年8月4日 台內中地字第8803702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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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五)
四、兩岸地區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規定
(一)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1.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和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條和第6條之規定為準。(內政部8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2.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內政部8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3.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下列文件:(內政部8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內政部93年11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4179號函)
(1)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2)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200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3)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案件,繼承人中有大陸地區人民,經該大陸地區人民親自到場於遺產分割協議書簽名為繼承遺產之意思表示者,得免附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及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亦得免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4.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3點(1)(2)規定之文件。(內政部8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
(二)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登記法令待檢討或簡化事宜:(內政部84年12月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內政部87年11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712049號函)
1.司法院秘書長82年4月27日 秘台廳民三字第04938號函略以:「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退役官兵死亡,則應依民法第1177條等相關規定,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係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依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規定,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至於非大陸來台之現役軍人死亡,仍應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
2.至亡故退除役官兵是否自大陸來台,如戶籍上未有記載,登記機關如何認定其身分乙項,查民國57年未設國防共同事業戶前,結婚之現役軍人均向戶政機關申報設籍、居住於營區之單身現役軍人戶籍,則自民國57年始設於國防共同事業戶內,並載有初次設籍文字,其身分認定,可由警察機關現存之口卡片追查,亦可憑其兵籍資料向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查詢其原設籍之國防事業共同戶之住址再續予追查。
3.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534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
4.至有關涉及兩岸人民不動產繼承案,在台繼承人應否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對在台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如何認定等各節,經函准法務部84年12月1日 法參27955號函略以:「涉及兩岸人民關係之繼承登記案件,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份證明文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有關遺產中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臺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臺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
5.按「...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台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條所明定。故為利地籍、稅籍管理,並顧及在台繼承人權益,類此涉兩岸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案件,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須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上開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
6.大陸地區人民依規定既不得取得台灣地區不動產,自亦不得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準此,該大陸地區繼承人即不具申請人身分,非屬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者,且大陸地區並無戶籍謄本,故台灣地區人民申辦繼承登記時,得免附未會同申請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僅於所附繼承系統表上依第5點切結,並得檢附被繼承人在台初次設籍之戶籍資料。
7.本部8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113186號函釋有關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等。其中「應得對價」之認定,因遺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該應得對價是否與其應繼分相當,尚非地政機關所須審認。
8.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依本部86年10月13日 台內地字第8688488號函釋規定,形式上可推定為真正,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仍應由地政機關審查。故依上開規定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如與申請案所附之其他文件、資料內容一致無矛盾或疑義,即無需查證,如有疑義或必要時,始以個案委託該基金會查證。
9.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9條規定核准取得之不動產,得依法申辦繼承登記。(內政部92年1月1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02107號函)
(三)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此類申請案件得免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6年3月27日 台內地字第8603082號函)
(四)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取得我國國籍,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內政部87年7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707260號函)
(五)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4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土地徵收條例第23條)
三、所有權繼承時應核對所有權部被繼承人原載資料與所附繳證件是否相符。他項權利繼承時則核對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原載資料與被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相符。
四、被繼承人如係屬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辦理。
五、被繼承人土地已為列冊管理者,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理。
六、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法第15條第1項)
七、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
八、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為未滿7?之未成年人,如登記申請書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簽名或蓋章,未成年人無須再行用印。(內政部89年1月26日 台內中地字第8826651號函)
九、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1131條及第1133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39條)
十、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
十一、申辦耕地繼承登記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再辦分割登記。(內政部92年1月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10019956號函)
十二、泰國人得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至於有關其土地面積,亦無須另予限制。(內政部92年12月15日 台內地字第0920016705號函)
十三、新加坡人因繼承而取得我國土地權利,不得取得我國建築物之總樓層高五樓(含)以下,其任何一層(包括一至五層)之土地權利。(內政部93年3月5日 台內地字第093007204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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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
中華民國87年2月11日內政部台(87)內地字第8780610號公告頒行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4728號公告修正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129次委員會議通過契約審閱權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攜回審閱  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買方簽章: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內 政 部 印製中華民國96年7月立契約書人買方:賣方: 茲為下列停車位產權之買賣宜,雙方同意訂定本買賣契約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第一條 賣方對於廣告之義務賣方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停車位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備表、停車位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廣告圖說應與建築執照圖說相符。第二條 買賣標示及停車位規格一、停車位基地座落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等 _筆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內 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 區 用地)。二、停車位面積之權利範圍停車位面積 平方公尺、買賣權利範圍 。(所有依竣工圖所劃車位加總之面積,應等於全部停車場部分主建物面積。)三、基地持分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坪),應有權利範圍為 ,持分計算方式係以地政機關核發建物測量成果圖之非停車位之專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 坪)及停車位(格)面積(機械車位則以其垂直投影面積為準)之總和為分母,個別車位(格)面積為分子計算應分攤之基地持分比例(註:或以其他明確計算方式列明)。四、停車位性質、位置、型式、規格、編號買方購買之停車位屬□停車塔□自行增設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為□地上□地面□地下第 層□平面式□機械式□其他 ,依建造執照圖說編號第 號之停車空間計 位。其規格為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可停放長 公尺,寬 公尺,高 公尺之車輛)。五、停車位平面圖及建造執照本停車位以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停車空間平面圖為準(影本如附件一),建造執照為主管建築機關 年 月 日 字第 號。第三條 停車位數量及價款本契約總價款合計新台幣 千 百 十 萬元整。本契約停車位數量為 位,個別價款如下:編 號土地價款(新台幣/元)建物價款(新台幣/元)合計價款(新台幣/元)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 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第 號  百  十  萬元整第四條 付款條件及方式付款應依已完成之工程進度訂定之付款明細表(如附件三)之規定繳款,除另有約定( 日)外,每次付款間隔,不得少於三十日,如賣方不依工程進度定付款明細表者,買方得於工程全部完工時一次支付之。間隔日數未記載者,以三十日計算。第五條 逾期付款之處理方式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單利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二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期款或遲延利息,經賣方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書面催繳,經送達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但前項情形賣方同意緩期支付者,不在此限。第六條 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施工標準應依核准之工程圖樣與說明書及本契約附件之建材設備表施工,除經買方同意,不得以同級品之名義變更建材設備或以附件所列舉品牌以外之產品替代,但賣方能證明有不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供應原建材設備,且所更換之建材設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不低於原約定之建材設備或補償價金者,不在此限。賣方保證建造本停車位不含有損建築結構安全或有害人體安全健康之輻射鋼筋、石棉、未經處理之海砂等材料或其他類似物。賣方如有違反前二項之情形,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七條 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賣方應提供停車位種類及產權登記說明書(格式如附件五)予買方,並就說明書內各項詳實填註,如有虛偽不實,由賣方負法律責任。本預售停車位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 年 月 日之前開工,民國 年 月 日之前完成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限得順延之: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者。二、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賣方如逾前項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八條 驗收賣方完成本契約停車位必要設施及領得使用執照後,應通知買方於七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買方就本契約所載停車位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賣方限期完成修繕,並得於自備款部分保留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一作為點交停車位保留款,於賣方依前開期限完成修繕後給付之。第九條 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期限土地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土地增值稅之負擔方式,依有關稅費負擔之約定辦理。建物產權之移轉,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賣方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賣方應於買方履行下列義務時,辦理停車位產權移轉登記:一、依契約約定之付款辦法,除約定之點交停車位保留款外,應繳清停車位移轉登記前應繳之款項及逾期加付之遲延利息。二、提出辦理產權登記及貸款有關文件,辦理各項貸款手續,繳清各項稅費,預立各項取款或委託撥付文件,並應開立受款人為賣方及票面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及記載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範圍之本票予賣方。三、本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費用如以票據支付,應在登記以前全部兌現。第一項、第二項之辦理事項,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倘為配合各項手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買方應於接獲賣方或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權益時,買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第十條 通知點交期限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停車位。於點交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項義務:一、賣方付清因延遲完工所應付之遲延利息於買方。二、賣方就停車位之瑕疵或未盡事宜,應於點交前完成修繕。三、買方繳清所有之應付未付款(含點交保留款)及完成一切點交手續。四、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點交,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停車位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賣方應於買方辦妥點交停車位手續後,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保固服務紀錄卡、規約草約、停車場管理規章、使用執照(若數戶同一張使用執照,則日後移交管理委員會)或使用執照影本及賣方代繳稅費之收據交付買方使用,本契約則無需返還。買方應於收到點交通知日起 日內配合辦理點交停車位手續,否則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買方同意於通知之點交日起三十日後,不論已否使用,即應負本停車位水電及管理費等。第十一條 保固期限及範圍本契約停車位自買方完成點交停車位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點交停車位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樑柱、樓地板等)負責保固十五年,機械設備及固定建材部分負責保固三年,賣方並應於點交停車位時出具停車位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前項期限經過後,買方仍得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主張權利。第十二條 貸款約定停車位總價內之部分價款新臺幣 元整,由買方與賣方洽定之金融機構之貸款給付,由買賣雙方依約定辦妥一切貸款手續。買方可獲較低利率或有利於買方之貸款條件者,買方得自行辦理貸款,買方應於賣方通知辦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並由承貸金融機構同意將約定貸款金額撥付賣方,但買方享有政府所舉辦之優惠貸款利率,不在此限。前項由賣方洽定辦理之貸款金額少於預定貸款金額,應依下列各款處理:一、不可歸責於雙方者,其貸款金額不及原預定貸款金額百分之七十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就貸款不足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金額部分,以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分期清償,並就剩餘之不足額部分,依原承諾貸款之利率,計算利息,按月分期攤還,其期間不得少於七年。二、可歸責於賣方時,其貸款金額不足原預定貸款金額,賣方應補足不足額之部分,並依原承諾貸款相同年限及條件由買方分期清償。如賣方不能補足不足額部分,買方有權解除契約。三、可歸責於買方時,買方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天內一次或經賣方同意之分期給付。有關金融機構核撥貸款後之利息,由買方負擔。但於賣方通知之點交停車位日前之利息,應由賣方返還買方。第十三條 貸款撥付買賣契約如訂有點交停車位保留款者,於產權登記完竣並由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後,除有輻射鋼筋、未經處理之海砂或其他縱經修繕仍無法達到應有使用功能之重大瑕疵外,買方不得通知金融機構終止撥付前條貸款予賣方。第十四條 停車位轉讓條件買方繳清已屆期之各期應繳款項者,於本契約停車位產權登記完成前,如欲將本契約轉讓他人時,必須事先以書面徵求賣方同意,賣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前項之轉讓,除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轉讓外,賣方得向買方收取本契約停車位總價款千分之 (最高以千分之一為限)之手續費。第十五條 地價稅、房屋稅之分擔比例地價稅以賣方通知之點交日(含)前由賣方負擔,點交日之翌日起由買方負擔稅款,其稅期已開始而尚未開徵者,依前一年度地價稅單所載該宗基地課稅之基本稅額,按持分比例及年度日數比例分算賣方應負擔之稅額,由買方應給付賣方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俟地價稅開徵時由買方自行繳納。房屋稅以通知之點交日(含)前由賣方負擔,點交日之翌日起由買方負擔稅款,並依法定稅率及年度月份比例分算稅額。第十六條 稅費負擔之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申報,並以使用執照核發日之當年度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其逾三十日申報者,以提出申報日當期之公告現值計算增值稅,由賣方負擔,但買方未依第九條規定備妥申辦文件,其增加之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產權登記規費、印花稅、契稅、代辦手續費、貸款保險費及各項附加稅捐由買方負擔。但起造人為賣方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規費及代辦手續費由賣方負擔。公證費由買賣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應由買方應繳交之稅費,買方於辦理產權登記時,應將此等費用全額預繳,並於點交時結清,多退少補。第十七條 規格誤差之處理平面式停車位之竣工規格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長未逾十公分、寬未逾五公分、高未逾五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機械式停車位其因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長未逾五公分、寬未逾二公分、高未逾二公分者,視為符合規格。竣工規格之尺寸產生誤差,致規格尺寸之減少超過上述標準者,買方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方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十八條 產權糾紛之處理賣方保證產權清楚,絕無一物數賣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訂約後如有上述糾紛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倘逾期賣方仍不解決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依前項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返還買方。第十九條 不可抗力因素之處理如因天災、地變、政府法令變更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本契約停車位不能繼續興建時,雙方同意解約。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返還買方。第二十條 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賣方與工程承攬人或第三人發生財務糾紛,賣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前解決。賣方曾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時,賣方應於取得買方之貸款時,即負責清理塗銷之。倘逾前述期限仍未解決,買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並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依前二項解約時賣方應將所收價款按法定利息計算退還買方。第二十一條 違約之處罰賣方違反「主要建材及其廠牌、規格」、「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產權糾紛之處理」、「財務糾紛之處理及他項權利清理之時機」之規定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停車位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 (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方違反有關「付款條件及方式」之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停車位總價款百分之 (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買賣雙方當事人除依前二項之請求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第二十二條 疑義之處理本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有利於買方之解釋。第二十三條 合意管轄法院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以本契約第二條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影響消費者依其他法律所得主張之管轄。第二十四條 附件效力及契約分存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契約壹式貳份,由買賣雙方各執乙份為憑,並自簽約日起生效。第二十五條 未盡事宜之處置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附件:一、停車空間該樓層平面圖影本乙份。二、建造執照影本乙份。三、付款明細表乙份。四、建材設備表。五、停車位種類及產權登記說明書。六、規約草約及停車場管理規章各乙份。立契約書人買方:  (簽章)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連絡電話:賣方:法定代理人:公司統一編號:公司地址:公司電話:經紀業:名稱:  (公司或商號)地址:營利事業登記證:( )字 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不動產經紀人: (簽章)電話: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經紀人證書字號: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附件五停 車 位 種 類 及 產 權 登 記 說 明 書項次內容選 項備 註1種類□停車塔 位□自行增設停車空間 位□獎勵增設停車空間 位編號第 號編號第 號編號第 號2位置□室內:□地上 層□地面□地下 層□室外:□地上□地面3型式□平面式 □立體式□機械式:□垂直循環式□平面往復式□升降機式□水平循環式□多層循環式□方向轉換裝置□汽車用升降機□簡易升降式□多段式□升降滑動式□塔臺式4規格長:□5.5公尺□5.75公尺□6.0公尺□11.75公尺□12.0公尺□其他 公尺寬:□2.2公尺□2.25公尺□2.5公尺□3.75公尺□4.0公尺□其他 公尺淨高:□1.8公尺□2.1公尺□其他 公尺5登記方式□以主建物持分編號登記□以主建物持分登記□ 其他6使用性質□標準型車停車位□小型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停車位□大型客車停車位□小貨車裝卸位□大貨車裝卸位□機車停車位□其他7使用方式□須供公眾使用□ 須簽立分管協議書□租用□其他__□所有權人自用(約定專用)8車道寬度□3.5公尺□5.5公尺□10.0公尺□其他 __公尺9出入口高度□1.6公尺□1.8公尺□2.0公尺□2.2公尺□其他 公尺賣方保證以上記載屬實,如有虛偽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
賣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__ 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範本簽約注意事項一、適用範圍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一)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持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指依「台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或當地縣(市)政府訂定之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有關法令規定增設之停車位。(二)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得以獨立產權單獨移轉。(三)前揭各種停車位如何區分?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准建築執照之設計圖說時,在每一停車位上均有明確標示為法定、自行增設或獎勵增設。為避免糾紛,消費大眾在購買前最好先查閱設計圖說,以瞭解所購買停車位之類別。(四)本契約範本僅適用於自行增設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或停車塔等其他可做為獨立產權登記之停車位預售買賣時之參考,買賣雙方參考本範本訂立契約時,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意旨,就個別情況磋商合意而訂定之。(五)至有關法定停車位,請參考適用內政部九十年九月函頒「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二條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第三款及第九條地下層共用部分權屬。二、契約審閱關於契約審閱,按預售停車位買賣契約屬消費者契約之一種,買賣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主客觀認知頗有差異,是以建築投資業者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應給予消費者合理期間以瞭解契約條款之內容,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已有明訂。三、停車位基地權利範圍之計算關於第二條第二款,停車位於公寓大廈中應分攤之基地權利比例,係以全部主建物及停車位面積之總和為分母,個別之停車位面積為分子,計算其應分攤之基地比例;其停車位面積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六十條規定之規格計算之。四、產權登記期限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第二0一次委員會議決議略以:業者應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後簽訂之契約中明定關於土地移轉之年度或日期,否則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註:有關以不特定之約定期間表示土地移轉時間者,如「使用執照取得後」、「使用執照申請後」等方式,係屬不特定之約定期間;另有關特定之約定期間如「簽約後三個月內」之表達方式,因其簽約日有明確記載,故可予認同。)五、買方自行辦理貸款或火險之規定買方如欲自行辦理貸款或火險,除於訂約時明示自行辦理外,並預立貸款撥款委託書予賣方,賣方則須配合買方貸款需要提供土地、建物權狀或配合辦理貸款手續,賣方如因而增加之費用支出得向買方求償。六、轉讓條件按預售停車位賣方會同買方辦理轉讓時,需說明契約內容及提供相關資料,俾辦理契約簽訂等其他相關事宜,其所需成本似得准收手續費。本契約範本爰例示約定手續費不超過停車位總價款千分之一,以供參考。七、違約罰則按違約金數額多寡之約定,係視簽約時社會經濟及房地產景氣狀況而定,是以買賣雙方簽約時,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仍應考量上開狀況磋商而定。八、消費爭議之申訴與調解
因本契約所發生之消費爭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買方得向賣方、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停車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再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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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六)
十四、申請登記附繳證件
(一)戶籍謄本
1.繼承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其次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亦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但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40年11月16日 內戶字第5918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被繼承人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文件辦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1點)
(1)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2)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3)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2.有關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2項)
3.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2點)
4.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區警員或村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3點)
5.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4點)
6.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
7.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應注意土地法第17條規定及第18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6點)
8.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應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4點)
9.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8點)
10.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5點)
11.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86年7月22日 台內地字第8606834號函)
12.債權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1年3月24日 台內地字第8172096號函)
(二)繼承系統表
1.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第3項規定,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
2.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7點)
3.限制行為能力人檢附之繼承系統表及簽註切結免經法定代理人簽章同意。(內政部79年7月31日 台內地字第812312號函)
(三)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1.拋棄繼承權人之姓名應與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相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得以查悉拋棄繼承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時,亦應予查符。
2.有關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88年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802728號函)
(四)繼承權拋棄書
1.繼承權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表示不欲繼承遺產之法律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為之。因非一部拋棄,故拋棄書並無書明拋棄不動產標示之必要。又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2個月以後。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拋棄繼承權,該期間之起算,係以繼承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準。(內政部82年7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209194號函)
2.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3.拋棄繼承權,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
4.部分繼承人?棄繼承權,於登記完畢後發現尚有部分遺產漏辦登記,補辦繼承登記時,其繼承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者為準,免再添附部分繼承人之繼承權?棄書。惟申請人應於繼承系統表內記明其事由,並自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58點)
5.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0點)
(五)遺產分割協議書
1.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協議分割遺產或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移轉、設定負擔與其父或母時,...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選定監護人,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選定監護人者,應檢附法院選定之有關文件及所選定監護人之身分證明申辦登記。(內政部90年6月27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8341號令)
2.多名未成年子女以同居之祖父母為法定監護人與其母協議分割遺產,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內政部89年9月18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7481號函)
3.旅外僑民授權同是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申辦分割繼承登記無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之適用。(內政部89年8月29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6270號函)
(六)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1.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2.發生於民國38年6月14日前之繼承案件,申辦繼承登記免檢附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之文件,惟應查無欠繳土地稅後,再據以辦理。(內政部8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8303099號函、內政部84年7月14日 台內地字第8410215號函)
3.繼承人之一死亡,再轉繼承人不願申報或繳納其遺產稅,得准由其他繼承人(申請人)檢附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辦理與再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惟登記機關應於未會同申請登記之再轉繼承人之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未繳清遺產稅,不得繕發所有權狀」,並將該再轉繼承人所繼承之不動產資料移送國稅局依法核定並追繳其遺產稅。(內政部88年12月2日 台內地字第8814343號函)
4.申請繼承登記之繼承人與遺產稅證明書所列繼承人人數不符,登記機關仍應受理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不符情形及登記結果通知該管國稅機關。(內政部86年10月3日 台內地字第8609474號函)
5.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之規範。(內政部91年11月12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8014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6日 農企字第0910161573號函)
(七)權利書狀或切結書
1.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其他原因未能檢附者,得由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登記機關登記完畢之同時,應將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1款)
2.因法院確定判決登記者免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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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七)
(八)遺囑
1.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縱其遺囑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而得逕予受理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8點)
2.遺囑執行人既為法院所裁定,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囑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地政機關得准其申辦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內政部87年3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703245號函)
3.代筆遺囑未按指印或未經遺囑人簽名而僅由遺囑人蓋章,則其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自書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或未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不生效力。(內政部90年7月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
4.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9點)
5.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兼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既未具法定要件,該遺囑應屬無效。(內政部81年1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811607號函)
6.代筆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死亡,宜另行改選或指定遺囑執行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內政部82年12月31日 台內地字第8216226號函)
7.代筆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已先被繼人死亡,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92年9月1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850號函)
8.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3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惟如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視為代筆遺囑。
9.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198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1點)
10.經法院認證之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內政部80年11月4日 台內地字第8072765號函)
11.自書遺囑塗改部分如不影響自書遺囑之要件,自無損及自書遺囑之效力。(內政部80年11月9日 台內地字第8005513號函)
12.日本地方法院合同公證區公所公證之遺囑應由我國領事人員執行公證人職務始具備成立要件。(內政部88年12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8823888號函)
13.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內政部93年11月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十五、登記規費及罰鍰
(一)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如有大陸地區繼承人,則在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期間內,因等待大陸地區繼承人為繼承與否表示之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予以扣除。(內政部84年12月27日 台內地字第8416558號函)
(二)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就遺產協議分割,申辦登記時,如逾期辦理登記仍應繳納登記費罰鍰。(內政部89年1月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5914號函)
(三)共有人未會同申請之登記案件,其登記作業方式及註記內容均不盡相同,為避免作業分歧,登記簿註記之文字格式統一為「未會同申請,欠繳登記費○○元、書狀費○○元、罰鍰○○元及代管費用○○元(無罰鍰或代管情事者免登載),繳清後發狀」。另本案既已於登記簿註記欠繳之相關文字,故毋需另行設置專簿管制。(內政部89年11月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71914號函)
(四)餘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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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一)
第七章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第一節 信託登記
壹、  意義
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由委託人或其繼承人移轉予受託人或為其他處分,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  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信託契約書、遺囑)
信託法第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1. 以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契約書為之。
2. 信託契約書包括金融資產信託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書等。
3.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非委託人時應貼印花稅票。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
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1.信託標的為耕地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28條、監督寺廟條例第8條、停車場法第16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29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9條
相關主管機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遺產稅、贈與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贈與)總額證明書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5條之1、第42條
稅捐稽徵機關
1.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應課徵贈與稅。
2.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應課徵遺產稅。
10
重劃工程費或差額地價繳清證明書
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28條、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平
直轄市、縣(市)政府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4條
11
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
內政部75年8月7日 台內地字第432546號、79年1月25日 台內地字第763995號函
信託財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或抵押人未會同申請時檢附。
12
主管機關許可文件
信託法第70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益信託時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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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二)
參、一般規定
一、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
二、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2條)
三、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條)
四、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法第4條第1項)
五、  信託行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信託法第5條)
六、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10條)
七、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信託法第11條)
八、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
九、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信託法第14條)
十、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受託人。(信託法第21條)
十一、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
前項情形,信託事務之處理除經常事務、保存行為或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由全體受託人共同為之。受託人意思不一致時,應得受益人全體之同意。受益人意思不一致時,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受託人有數人者,對其中一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對全體發生效力。(信託法第28條)
十二、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信託法第34條)
十三、受託人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
(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
(二)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
(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
前項規定,於受託人因繼承、合併或其他事由,概括承受信託財產上之權利時,不適用之。於此情形,並準用信託法第14條之規定。(信託法第35條第1、2項)
十四、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不得為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53條)
十五、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70條)
十六、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信託法第75條)
十七、不動產投資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投資信託受益證券,以投資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標的而成立之信託。
不動產資產信託:依本條例之規定,委託人移轉其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予受託機構,並由受託機構向不特定人募集發行或向特定人私募交付不動產資產信託受益證券,以表彰受益人對該信託之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權利而成立之信託。(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十八、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以投資或運用於下列標的為限:(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款)
(一)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
(二)已有穩定收入之不動產相關權利:指地上權及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權利。
十九、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移轉之財產權,以第1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者為限。前項之財產權上有抵押權者,委託人應予塗銷,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予受託機構。因故未能塗銷者,委託人應檢具抵押權人於信託契約存續期間不實行抵押權之法院公證同意書。委託人應提供債務明細之書面文件予受託機構,並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債權人於期限內聲明異議,並將聲明異議之文件予受託機構。(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30條)
二十、不動產投資信託辦理信託登記時,應以受託機構名義登記,並於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為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信託財產。(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
二十一、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
二十二、依本條例規定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為之資產移轉,其相關稅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
(二)不動產、不動產抵押權、應登記之動產及各項擔保物權之變更登記,得憑主管機關之證明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免繳納登記規費。
(三)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但於受託機構處分該土地時,稅捐稽徵機關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得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應繳稅額範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將其信託財產讓與其他特殊目的公司時,其資產移轉之登記及各項稅捐,準用前項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
二十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更換部分資產、將資產返還創始機構或因信用增強所為之資產移轉,適用本條例第38條規定。
本條例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登記規費,指登記費。(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
二十四、創始機構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或資產證券化計畫信託或讓與,檢具主管機關之證明、債權額決算確定證明書及相關契約文件者,其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轉為一般抵押權,隨同移轉予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無須債務人或抵押人同意或會同申請移轉登記。(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
二十五、信託以契約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委託人與受託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
二十六、信託以遺囑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
前項情形,於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時,仍應於辦畢遺產管理人登記後,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受託人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6條)
二十七、信託登記,除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登載外,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信託財產及委託人身分資料,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事項,於地籍資料電腦處理作業地區,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登記機關應予轉載。(土地登記規則第130條)
二十八、信託登記完畢,發給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時,應於書狀記明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土地登記規則第131條)
二十九、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後,應就其信託契約或遺囑複印裝訂成信託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信託專簿,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1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
三十、按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已為信託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受託人將部分土地再信託登記,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再信託登記。(內政部88年7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807892號函、90年11月30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8612號函)
三十一、鑑於信託為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其成立必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故若委託人欲信託之財產為受託人依法不能取得之財產權,自無由成立信託。(法務部87年1月21日 法87律字第049629號函)
三十二、受託人未被賦予裁量權,無須為判斷,僅須依信託條款之訂定,或依他人之指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稱為事務信託或指示信託。(內政部92年10月13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7005號函)
三十三、金融機關及信託公司間辦理抵押權信託移轉登記,得參依本部86年7月31日 台內地字第8684763號函示意旨辦理,即其援用已函送地政事務所備查之文件者,應由總機構行文敘明。
在同一地政事務所僅須於第一件登記申請案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免再逐案檢附證明文件之方式辦理。(內政部88年9月17日 台內中地字第8885915號函)
三十四、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遺囑信託屬單獨行為。因此,遺囑人生前與他人訂立契約,以其死亡為條件或始期而設立之信託,非屬遺囑信託;而在遺囑人死亡之後,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依遺囑,與受託人簽訂契約設立之信託,亦非遺囑信託。(內政部89年5月3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8199號函)
三十五、耕地申辦信託登記,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始得申辦登記。(內政部89年11月29台內中地字第8922046號函)
三十六、原住民保留地申辦信託登記,其受託人應具原住民身分。(內政部90年9月28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3448號函)
三十七、國民住宅所有權人欲將該國民住宅辦理信託登記,得逕依信託法規定辦理;惟該國民住宅若為取得使用執照未滿15年者且其信託行為係以國民住宅條例規定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等法律關係為之者,則其委託人應符合「居住滿1年」之限制;若該國民住宅為取得使用執照滿15年以上者,則不受上開規定限制。另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應符合國民住宅條例及其相關法令之規定。(內政部93年6月2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6968號令)
三十八、非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法人,因信託行為成立而為受託人,依其章程或登記之營業項目所為之信託,除信託法第21條規定不得為受託人或公益信託者外,由當事人附具切結書聲明非屬營業信託且無信託業法第33條規定「經營不特定多數人之信託」者,地政機關得受理其信託登記之申請。(內政部90年3月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2764號函)
三十九、已辦竣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受託人於信託期間,依信託本旨,出賣信託財產,非屬信託法第62條所規定之信託關係消滅情事,係屬民法所稱之買賣,其登記原因用語為「買賣」;另原於該筆土地、建物之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中註記之「詳信託專簿」字樣,已因信託財產之出售而移轉第三人,該筆註記應併予塗銷,惟仍應將該異動年月日及內容於信託專簿中註明,並影印登記案件一份存於專簿公示。(內政部90年11月13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7370號函)
四 十、法院囑託查封信託財產,登記機關應予受理,惟為求慎重起見,應將本案已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情形通知該執行法院。(內政部91年8月5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390號函)
四十一、稅捐稽徵機關囑託就已辦妥信託登記之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年2月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1886號函)
四十二、區分建物之基地以贈與方式移轉,而建物則以信託方式移轉予同一人,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不符,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登記。(內政部91年9月10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5083號函)
四十三、部分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信託行為及申辦不動產信託登記。(內政部91年11月26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6580號函)
四十四、信託法第34條但書中之「他人」,包括委託人以自己為受益人在內。(內政部91年12月19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20089號函)
四十五、已辦竣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將信託財產依信託目的申辦所有權拋棄登記,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年4月2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5771號函)
四十六、關於登記機關已辦理自益信託登記之土地,其受託人將該土地贈與他人,縱為信託契約所約定,其約定亦與信託之本旨有違,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內政部92年9月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14033號函)
四十七、同一地號土地數共有人辦理信託登記予同一受託人,登記機關應以分開登記次序並分別發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方式辦理。(內政部92年10月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4443號函)
四十八、被繼承人於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辦理土地、房屋信託贈與申報,至死亡時尚未辦竣移轉登記,該信託關係未成立,無從對委託人之繼承人產生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法務部92年10月8日 法律字第092003819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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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登記(三)
四十九、稅費
(一)  土地增值稅
1.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1款)
2.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3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2條)
3.因實行抵押權而取得土地者,其辦理變更登記,免附土地增值稅完稅證明,移轉時應繳稅額依法仍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款)
(二)  契稅
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第1款)
2.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三)  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於信託成立時,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法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1第1項)
信託財產於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1款)
(四)  遺產稅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之2第1項)
(五)印花稅
1.因移轉資產而生之印花稅、契稅及營業稅,除受託機構處分不動產時應繳納之契稅外,一律免徵。(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第1項第1款) 
2.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契約書,如敘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委託人者,非屬印花稅之課稅範圍;如敘明應移轉與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已兼具典賣讓受不動產契據性質,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貼用印花稅票。(財政部90年5月4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0432號令)
五十、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查欠稅費之規定:
(一)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與受託人,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無需先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仍應依法辦理查欠作業,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86年12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612895號函)
(二)土地所有權因信託行為成立,由委託人移轉予受託人,於向登記機關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檢附無欠稅費證明文件,比照「稽徵機關核發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查欠作業聯繫要點」作業模式辦理,即「無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依查欠結果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查無欠繳土地稅及工程受益費』戳章及主辦人職名章;若經查有欠稅時,於公定信託契約書空白處加蓋『截至○年○月○日止另有欠稅(費)』戳章,同時註明欠稅(費)明細或檢附欠稅(費)明細清單,俟納稅義務人繳清欠稅(費)後,依據繳納收據在公定信託契約書上加蓋『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惟如納稅義務人已提示繳納收據者,則加蓋『依據查欠資料及納稅義務人提示繳納收據,截至○年○月○日止欠稅(費)業已繳清』戳章,以上查欠資料均加蓋主辦人職名章」。(財政部87年3月16日 台財稅字第871934721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以遺囑成立信託,其遺囑應符合民法法定要件。
三、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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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託人變更登記
第二節 受託人變更登記
壹、  意義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後,如受託人有變更,經依規定選任或指定新受託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受託人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信託內容變更契約書、許可變更文件或主管機關函令等)
信託法第36條、第46條、第70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5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6條
自行檢附
1.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
2.許可或命令變更文件(如法院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函令)。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01條
1.直轄市、縣(市)政府
2.鄉(鎮、市、區)公所
1.信託標的為耕地時檢附。
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信託法第36條)
二、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或禁治產宣告而終了。其為法人者,經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立登記時,亦同。(信託法第45條第1項)
三、  遺囑指定之受託人拒絕或不能接受信託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受託人。但遺囑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46條)
四、  受託人變更時,信託財產視為於原受託人任務終了時,移轉於新受託人。共同受託人中之一人任務終了時,信託財產歸屬於其他受託人。(信託法第47條)
五、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23條及第24條第3項所定之權利。第1項之規定,於前條第2項之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48條)
六、  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於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信託法第49條)
七、  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信託法第70條)
八、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或不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經營信託業務者,主管機關得變更受託機構並命原受託機構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新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44條之規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5條第1項)
九、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44條之規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6條第1項)
十、信託財產因受託人變更,應由新受託人會同委託人申請受託人變更登記,委託人未能或無須會同申請時,得由新受託人提出足資證明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
十一、稅費
(一)  土地增值稅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2款)
(二)  契稅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第2款)
(三)  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2款)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嗣後因受託人變更申辦受託人變更登記,依信託法第47條規定,原受託人須將信託財產移轉於新受託人,由新受託人承繼屬於原受託人在信託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新受託人,自應依規繳納登記費。(內政部90年12月3日 台內中地字第901797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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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信託登記
第三節 塗銷信託登記
壹、  意義
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自行檢附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信託契約書、原遺囑、信託關係消滅證明文件、塗銷同意書、終止信託證明文件)
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64條、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28條
自行檢附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28條
自行檢附
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權利人單獨申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受託人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信託法第65條)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下列事由而終止:(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1條)
(一)信託法第62條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二)受益人會議之決議。
(三)法院所為終止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裁判。
(四)其他主管機關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所定之事由發生時。
三、特殊目的信託契約終止時,受託機構應儘速處分信託財產,並將處分所得之現金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
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因前條所定事由而終止時,受託機構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35條規定辦理。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52條)
四、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
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如未能提出受託人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物所有權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
五、塗銷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回復至委託人所有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權利變更所為之登記,係屬土地權利變更範疇,依土地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土地及建物塗銷信託登記,仍應辦理查欠作業。(內政部92年3月5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2809號函)
六、稅費
(一)土地增值稅
1. 土地為信託財產者,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3款)
2. 信託財產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28條之3第4款)
(二)契稅
1.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第3款)
2. 不動產為信託財產者,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契稅。(契稅條例第14條之1第4款)
(三)贈與稅
信託財產,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移轉所有權,不課徵土地贈與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2第4款)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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