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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變更登記
第三節 住址變更登記
壹、意義
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住址變更所為之登記。
貳、應備文件
名稱
法令依據
來源
備註
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1.囑託機關
2.地政事務所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戶籍資料或主管機關核准住址變更之文件)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1.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應檢附所有權狀。
2.他項權利人住址變更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
申請人身分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
自行檢附
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
委託書
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自行檢附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參、一般規定
一、登記名義人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
二、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5點)
三、住址記載之「弄」與「衖」同音同義應予適用。(內政部65年11月25日 台內地字第712336號函)
四、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可依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登記。(內政部76年1月8日 台內地字第469348號函)
肆、審查
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
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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