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名登記第十章 其他登記第一節更名登記 壹、意義: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戶籍資料或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相關主管機關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1.所有權人更名應檢附所有權狀。2.他項權利人更名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一般更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 (二)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姓名條例第3條)(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姓名條例第5條)(四)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五)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六)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68年5月7日 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七)公司法人依法修改章程、變更組織,其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70年10月5日 台內地字第46512號函、內政部87年5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704960號函)(八)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應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85年11月6日 台內地字第8510856號函)(九)電子處理作業中發現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因更名(姓名變更、更正)未將其名下全部土地一併辦理者,應查證後依規定辦理。(內政部87年3月23日 台內地字第8703958號函)(十)祭祀公業解散,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一律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至於有關登記事由及規費依下列原則辦理:(內政部86年4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675284號函)1. 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者,以更名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免課登記規費。2. 依規約之約定,或無規約或規約無約定而依民法推定均分申請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屬共有型態變更,亦以更名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免課登記規費,否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需課登記規費。3. 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屬共有物分割者,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需課登記規費。二、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一)夫妻聯合財產中, 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 民國86年9月27日 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二)以妻名義登記屬聯合財產之國民住宅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無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內政部84年7月25日 台內營字第8404895號函)三、法人或寺廟更名登記:(一)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1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1.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2.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二)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三)寺廟等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 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內政部85年4月26日 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四)耕地登記名義人贈與配偶、子孫後仍得更名為宗教團體所有。(內政部90年6月1日 台內中民字第9004328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三、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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