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登記第八章 更正登記及限制登記第一節 更正登記壹、意義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原登記申請案影本、主管機關核准更正文件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相關主管機關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4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利害關係人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44條自行檢附1.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並檢附其印鑑證明。2.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二、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記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四、申請登記,權利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申請書內記明應有部分或相互之權利關係。前項應有部分,應以分數表示之,其分子分母不得為小數,分母以整十、整百、整千、整萬表示為原則,並不得超過六位數。已登記之共有土地權利,其應有部分之表示與前項規定不符者,得由地政機關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30日內自行協議後準用更正登記辦理,如經通知後逾期未能協議者,由登記機關逕為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3條)五、以胎兒名義申請繼承登記,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將來為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2項)六、土地登記簿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得由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檢附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依下列方式申請更正登記:(一)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按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前項申請登記應加具切結書,切結權利人如有遺漏或錯誤,由申請人負損害賠償及有關法律責任。第1項所稱原權利人,係指 中華民國34年10月24日 為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者。但該會社之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以中華民國為原權利人,按該日本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國有。登記機關受理第1項之更正登記,經審查無誤後,應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公告9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者,依公告結果辦理更正登記;如有異議者,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35條)七、因都市計畫樁位測釘錯誤,致使重測成果錯誤,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法更正樁位坐標,地政機關應依更正後樁位坐標辦理測量,並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9點)八、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九、有下列測量錯誤情形之一者,地政事務所得依照土地法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11點)(一)土地面積係日據時期計算錯誤者。(二)因都市計畫樁位測定錯誤致地籍分割測量錯誤,經工務機關依法完成樁位更正者。(三)都市計畫樁位測定並無錯誤,因地籍逕為分割測量錯誤者。十、更正登記之事項涉及登記以外之第三人者,應由該第三人會同申請,如有爭執應訴請法院審判。(行政院56年10月4日 台訴字第7767號令)十一、總登記前之買賣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可先辦理更正登記後由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內政部68年7月2日 台內地字第27176號函)十二、日據時期之建物保存登記,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移載為地上權登記,得申請更正登記。(內政部70年9月16日 台內地字第35635號函)十三、土地登記簿記載日人姓名之土地,由國有財產局申請更正為中華民國名義。(內政部75年7月23日 台內地字第427620號函)十四、土地代管機關變更無須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4月10日台內地字第493226號函)十五、放領土地於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發現圖簿面積不符,如現場界址無爭議,得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內政部76年11月26日 台內地字第552041號函)十六、部分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或因強制執行,由債權人代為申辦繼承登記後,該繼承人中如確有合法拋棄繼承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辦理登記名義人更正登記。(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內政部81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8108812號函)十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地政機關得依戶政機關函送之資料逕為辦理更正登記。(內政部87年7月20日台內地字第8707737號函)十八、戶政事務所通知登記名義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或重複案件,未能隨文檢附權狀時,仍得逕為辦理更正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通知登記名義人。(內政部87年11月16日 台內地字第8712002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核對登記資料、調閱原登記申請案、地籍異動索引檔、異動清冊。三、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處理要點等規定。四、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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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登記第二節 限制登記壹、意義土地權利因預告、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或其他法律所為禁止處分,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或囑託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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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登記第九章 塗銷登記及消滅登記第一節 塗銷登記壹、意義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權利拋棄或債務清 償證明文件或法院判決確定等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1.塗銷之土地權利為所有權時檢附所有權狀,為他項權利時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2.書狀遺失者,應附切結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自行檢附1.土地或建物因權利拋棄或債務清償時檢附。2.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 塗銷登記(一)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二)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土地登記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四)已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3條)(五)已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1.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2.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六)建築物法定空地所有權人,無論是否仍有該建築物或坐落基地所有權,皆不得單獨拋棄其法定空地所有權。(內政部72年9月27日台內地字第177140號函、92年2月19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845號函)。(七)拋棄建物基地所有權,僅於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不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時,始得為之。(內政部88年8月6日 台內中地字第8803709號函)(八)抵押權未塗銷登記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不可拋棄土地所有權。(內政部76年9月8日 台內地字第536693號函)(九)已辦竣拍賣移轉登記之不動產,於未有第三人取得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法院得撤銷拍賣,並囑託登記機關塗銷登記。(內政部87年10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711638號函)(十)因稅捐機關誤發免稅證明書而辦畢移轉登記之土地,得由當事人雙方會同申辦塗銷移轉登記。(內政部87年12月17日 台內地字第8790958號函)(十一)土地法第30條刪除後方撤銷自耕能力證明書,原登記機關無需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89年6月22日 台內中地字第8911473號函)(十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撤銷後,業已完成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不得撤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內政部90年5月2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6460號函)二、他項權利之塗銷(一)申辦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原他項權利證明書遺失未能檢附者,得附具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辦理。如他項權利人已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請人後遺失,得由申請人切結遺失事實,並檢附他項權利人出具表示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辦理塗銷登記,於登記完畢時公告註銷。(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二)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得由他項權利人或原設定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第34條所列文件,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三)外國公司臺灣分公司經經濟部撤銷其登記為辦理清算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得由其臺灣分公司負責人以總公司名義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檢附該負責人之資格證明辦理之。前項分公司負責人除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4款、第6款至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同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37點)(四)遺產管理人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如無親屬會議行使同意權時,應經該管法院核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0點)(五)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因時效消滅,抵押權人不能會同辦理塗銷登記,應訴請塗銷。(內政部68年3月21日 台內地字第7272號函)(六)日據時期以土地向株式會社借款設定之抵押權,設定期限業已屆滿,債權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如會社已不存在,可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便對之提起塗銷之訴。(內政部73年1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280112號函)(七)依照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簿過錄之抵押權申請塗銷登記,由抵押權人及抵押人會同申請,如該抵押權人已死亡並無繼承人或無從覓得時,則應依民法相關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訴訟相對人,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憑以辦理塗銷登記。(內政部75年7月9日 台內地字第422353號函、89年10月21日 台內中地字第8920188號函)(八)申請人持憑提存書為清償證明文件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先經債權人同意始得為之,或當事人循司法程序,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內政部85年1月19日 台內地字第8417069號函)(九)因債務清償、抵押權拋棄,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其義務人為法人者,無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內政部85年2月26日 台內地字第8573698號函、86年10月8日 台內地字第8608808號函)(十)以地上權及建物共同擔保設定之抵押權,其地上權判決塗銷,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辦抵押權部分塗銷登記。(內政部88年10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819390號函)(十一)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原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名義登記之抵押權,申請人持憑該行以新名義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申辦他項權利人更名登記。(內政部90年3月1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3593號函)(十二)抵押權因債權清償消滅後,抵押權人死亡得免辦抵押權繼承登記,直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76年9月21日 台內地字第534294號函)(十三)抵押權人死亡,可免由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由合法繼承人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由申請人持憑上開同意書,連同抵押權人死亡之戶籍謄本、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文件等申辦抵押權塗銷登記。(內政部90年5月9日 台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十四)定有存續期間之地上權於期間屆滿後,得由地上權人或原設定人或利害關係人單獨申請地上權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但書)(十五)持已完成消滅時效之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辦地上權塗銷登記,義務人未提出拒絕之抗辯者,地政機關應予受理,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9條(修正後為第69條)之規定於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內政部69年11月3日 台內地字第51066號函)(十六)定有期限典權之回贖權其除斥期間經過,或未定期限典權經過30年,出典人未回贖典物者,不得申請典權塗銷登記,但得申辦典權移轉登記。(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點)(十七)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依行政院台40(內)字第1193號令為臨時典權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免檢附臨時典權人或其繼承人出具之權利拋棄書或塗銷登記同意書或法院確定判決等文件。(典權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十八)申請地役權塗銷登記,其當事人間之特約,如未登記,應由全體需役地所有權人出具無需使用該供役地之證明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5條規定辦理。(內政部89年9月14日 台內中地字第8902318號函)三、限制登記塗銷(一)預告登記之塗銷,應提出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同意書。前項請求權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4款至第8款及第10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46條)(二)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7條)(三)所有權或抵押權經查封登記未塗銷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申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或塗銷抵押權登記,應不予受理。(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0點)(四)不動產經法院拍賣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時,如有其他限制登記,應同時辦理塗銷,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原囑託機關或原申請人。(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21點)(五)日據時期法院囑託之假登記,仍應經法院囑託塗銷。(內政部41年11月11日 台內地字第22316號函)(六)日據時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如為日本人,可由土地所有權人附具保證書單獨申辦塗銷登記。(內政部49年5月16日 台內地字第33226號函)(七)法院判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登記之他項權利不受影響。(內政部76年2月18日 台內地字第479519號函)(八)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法院判決應予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內政部76年2月26日 台內地字第480747號函)(九)保全處分登記未辦理塗銷登記前,法院得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內政部76年6月3日 台內地字第506274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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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登記第二節 消滅登記壹、意義已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因土地坍沒或流失,建物倒塌、焚毀或拆除等,經複丈屬實,其所有權及他項權利歸於消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消滅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土地複丈成果通知書或建物勘查結果通知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215條、第260條、第292條地政事務所 3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4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建物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建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建物已辦理限制登記者,並應通知囑託機關或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二、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所稱之「規定期限」為「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1個月內為之」。(內政部70年2月10日台內地字第2042號函)三、破產登記尚未塗銷之舊建物滅失,申請滅失登記,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內政部69年10月14日 台內地字第49593號函)四、建物拆除滅失經申請登記機關勘查屬實後,申辦建物消滅登記,無須繳附建物拆除執照。(內政部70年9月9日 台內地字第29164號函)五、建物滅失日期係指建物滅失事實發生之日。(內政部79年7月5日 台內地字第811183號函)六、土地滅失時應申請消滅登記,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他項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148條)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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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名登記第十章 其他登記第一節更名登記 壹、意義: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或管理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名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戶籍資料或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相關主管機關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1.所有權人更名應檢附所有權狀。2.他項權利人更名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一般更名登記:(一)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姓名條例第1條第1項) (二)國民依法令之行為,有使用姓名之必要者,均應使用本名。(姓名條例第3條)(三)財產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存儲或其他登記時應用本名,其未使用本名者,不予受理。(姓名條例第5條)(四)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五)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49條)(六)權利主體不同,不得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68年5月7日 台內地字第14060號函)(七)公司法人依法修改章程、變更組織,其不動產得以更名登記方式辦理。(內政部70年10月5日 台內地字第46512號函、內政部87年5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704960號函)(八)抵押權登記後,債務人或義務人姓名或名稱變更,應辦理更名登記。(內政部85年11月6日 台內地字第8510856號函)(九)電子處理作業中發現登記簿記載登記名義人因更名(姓名變更、更正)未將其名下全部土地一併辦理者,應查證後依規定辦理。(內政部87年3月23日 台內地字第8703958號函)(十)祭祀公業解散,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一律以「解散」為登記原因。至於有關登記事由及規費依下列原則辦理:(內政部86年4月29日 台內地字第8675284號函)1. 申請登記為公同共有者,以更名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免課登記規費。2. 依規約之約定,或無規約或規約無約定而依民法推定均分申請為派下員分別共有者,屬共有型態變更,亦以更名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免課登記規費,否則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需課登記規費。3. 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屬共有物分割者,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需課登記規費。二、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一)夫妻聯合財產中, 民國74年6月4日 以前以妻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 民國86年9月27日 以前,夫或妻一方死亡或夫妻均死亡者,仍推定為夫所有,除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得申辦更名登記為夫所有。(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第1點)(二)以妻名義登記屬聯合財產之國民住宅更名登記為夫所有,無需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內政部84年7月25日 台內營字第8404895號函)三、法人或寺廟更名登記:(一)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者,得提出協議書,以其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名義申請登記。其代表人應表明身分及承受原因。登記機關為前項之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取得權利之法人或寺廟籌備處名稱。第1項之協議書,應記明於登記完畢後,法人或寺廟未核准設立或登記者,其土地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1.申請更名登記為已登記之代表人所有。2.申請更名登記為籌備人全體共有。第1項之法人或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其代表人變更者,已依第1項辦理登記之土地,應由該法人或寺廟籌備人之全體出具新協議書,辦理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4條)(二)法人或寺廟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或他項權利,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其於取得法人資格或寺廟登記後,應申請為更名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三)寺廟等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70年6月22日 台內地字第27833號函及84年5月11日 台內地字第8474906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內政部85年4月26日 台內地字第8574619號函)(四)耕地登記名義人贈與配偶、子孫後仍得更名為宗教團體所有。(內政部90年6月1日 台內中民字第9004328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除本節規定外,餘參照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審查要點規定。三、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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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者變更、公地無償撥用登記第二節 管理者變更、公地無償撥用登記壹、意義一、管理者變更登記:土地權利登記後,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有變更者,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或囑託為管理者變更所為之登記。二、公地無償撥用登記: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經行政院核准撥用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囑託該管登記機關為公地無償撥用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一、 管理者變更登記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函及清冊或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4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二、 公地無償撥用登記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囑託機關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核准撥用文件)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行政院 3撥用清冊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囑託機關 4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原管理機關 參、一般規定一、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於新管理人選定後,檢附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7點)二、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定或改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50條)三、遺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解任原管理人之裁定書及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60條)四、破產管理人變更登記,應檢附法院選任新管理人之文件。(破產法第85條)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變更者,應囑託登記機關為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51條)六、地政機關接獲核准無償撥用函件後,可依核定結果造具奉准撥用公地清冊轉送轄區地政事務所逕為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地政事務所辦竣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原管理機關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改註新管理機關名義後,再通知新管理機關領取土地所有權狀。如係公有出租耕地,則由申請撥用機關逕洽耕地承租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辦理補償及註銷租約手續。但原管理機關未能配合繳交土地所有權狀時,由地政事務所比照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修正後為第67條)第1項規定公告作廢,並通知原管理機關。(行政院84年9月6日 台財字第32527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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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址變更登記第三節 住址變更登記壹、意義土地或建物權利登記後,因登記名義人之住址變更,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住址變更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囑託機關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戶籍資料或主管機關核准住址變更之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 3權利書狀(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1.所有權人住址變更應檢附所有權狀。2.他項權利人住址變更應檢附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登記名義人申請住址變更登記,應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如其所載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或登記簿無記載統一編號者,應加附有原登記住址之身分證明文件。登記名義人為法人者,如其登記證明文件所載統一編號與登記簿不符者,應提出其住址變更登記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52條)二、住址變更登記案件,應注意審查其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應向戶政事務所查證。(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5點)三、住址記載之「弄」與「衖」同音同義應予適用。(內政部65年11月25日 台內地字第712336號函)四、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請住址變更登記,可依登記申請書原因發生日期欄所載日期據以登記。(內政部76年1月8日 台內地字第469348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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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第四節 書狀換給及補給登記壹、意義土地權利書狀因損壞、滅失、逕為分割或逕為變更等原因,由登記名義人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換給或補給所為之登記。貳、應備文件名稱法令依據來源備註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1.自行檢附2.地政事務所 2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如切結書或足資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書狀損壞申請換發者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申請人身分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自行檢附詳第一章第七節、肆、身分證明。登記名義人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55條第2項自行檢附1.書狀補給時應檢附。2. 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委託書土地法第37條之1、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自行檢附同第四章第一節買賣登記。參、一般規定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給者,應提出損壞之原土地所有權狀或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法第79條)二、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損壞或滅失,應由登記名義人申請換給或補給。(土地登記規則第154條)三、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及第15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四、為利登記機關執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當事人依第41條第15款規定,申請補發權利書狀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內政部93年3月1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一)公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由管理機關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委派執行公務之承辦人員親自到場辦理。(二)私法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其代表人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其無法親自到場之理由及滅失之原因)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三)自然人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因故無法親自到場辦理時,由代理人檢附本人印鑑證明及切結書(敘明滅失之原因及加捺指印)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代理人非地政士者並應加捺指印。(四)登記機關執行上開規定,得視實際需要,照相存證或請申請人提供其他必要相關資料佐證,並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內,配合電子閘門查對資料,以確認當事人同意辦理登記之真意。五、未能繳附原權利書狀之申請案件,應注意審查其原因證明文件,必要時應調閱原案或登記簿或向權利利害關係人、原文件核發機關查證。前項申請案件於公告原權利書狀作廢時,應以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併同通知。(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6點)六、權利書狀補發登記之通知依行政程序法送達規定辦理之。但其應受送達人以登記名義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指定之代收人為限。前項通知之送達處所有下列各款情形者,應以登記名義人其他相關住所併同通知。(一)送達登記名義人之住所與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二)送達登記名義人之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就業處所或法定代理人、指定代收人處所與登記名義人之申請案載住所、登記簿登記住所不同者。(三)登記名義人最近2個月內於登記機關辦竣住址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住所與送達處所不同者。(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7點)七、冒名申請所有權狀之補給,原權利人得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並將原核發書狀公告註銷。(內政部75年5月15日 台內地字第21762號函)八、原所有人依法院確定判決仍不能索回權利書狀者,得以該判決書辦理書狀補給登記。(內政部75年9月3日 台內地字第437340號函)九、失蹤人財產管理人得申請失蹤人所有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補發登記。(內政部82年12月13日 台內地字第8287476號函)十、土地權利書狀續頁遺失,宜以「換給」方式辦理。(內政部88年5月15日 台內地字第8805648號函)肆、審查一、參照第一章第九節肆、審查規定。二、登記規費見第一章第八節規定。 回本分類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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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規費及罰鍰申辦土地及建物登記,應依土地法之規定繳納或免納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閱覽費,並於申請登記收件後繳納,登記費未滿新台幣1元者,不予計收(土地登記規則第45條、第46條第1項、第47條)。故申請人未依登記程序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4款規定,通知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予以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其計收標準,因登記種類或權利價值而有所不同,茲分述如下:壹、 登記規費一、 登記費(一) 土地總登記: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土地他項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二) 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該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補辦規定地價時之申報地價為準計收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點)(三)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由權利人按建物權利價值,繳納登記費千分之二(土地法第6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4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權利價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48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2點)1.建物在依法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使用執照所列工程造價為準。其需就各區分所有建物分別計收規費時,應以工程造價之總價除以使用執照所列建物總面積,所得之單位工程造價,乘以建物勘測面積計算之。但建物使用執照附表已載有各區分所有建物之面積及造價者,得逕依其所列造價計收登記費。2.建物在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者,應以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為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所核定之房屋現值係指該房屋之起課現值)(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登記費,應由權利人按申報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土地法第76條)。其核計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5點)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2.典權設定登記,以權利價值、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3.繼承登記,土地以申報地價;建物以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遺產稅之價值為準,無核定價值者,依房屋稅核課價值為準。4.無核定價值或免申報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當期申報地價或房屋現值為準;無當期申報地價者,以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5.共有物分割登記,以分割後各自取得部分之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之繳(免)納契稅之價值計收。6.經法院拍賣之土地,以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但經當事人舉證拍定日非權利移轉證明書上之日期者,以拍定日當期申報地價為準。其拍定價額低於申報地價者,以拍定價額為準。至於法院拍賣之建物,依其向稅捐單位申報之契稅價計收登記費。7.信託移轉登記,以當事人自行於申請書填寫之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權利價值為準。(五)他項權利設定登記,應由權利人按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如有權利價值為實物、非現行通用貨幣或價值不明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1.其權利價值為實物或非現行通用貨幣者,應由申請人按照申請時之價值折算為新台幣,填入申請書適當欄內,再依法計收登記費。2.申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耕作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3.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六)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除權利價值增加部分依增加之權利價值千分之一繳納登記費外,免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6條)(七)申辦預為抵押權登記得以契約書內之權利價值為登記費之計收標準。(內政部92年6月6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08589號函)(八)下列登記,免繳納登記費:(土地法第7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46條、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6點、內政部86年2月12日 台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內政部90年1月16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224號函)1.因土地重劃之變更登記。2.更正登記。3.消滅登記。4.塗銷登記。5.更名登記。6.住址變更登記。7.標示變更登記。8.限制登記。9.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時,就增加部分辦理設定登記者。10.抵押權次序讓與登記。11.權利書狀補(換)給登記。12.管理人登記及其變更登記。13.法院檢察署辦理罰金執行案件就受刑人遺產執行囑辦繼承登記。14.申請回復所有權登記,免繳納登記費。15.其他法律規定免納者(如公司法第317條之3、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7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存款保險條例第15條之2、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38條等)。二、書狀費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每張新台幣80元。(土地法第67條及第79條之2規定之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收費基準表)三、工本費(一)書狀工本費:每張8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但因逕為分割所有權人就新編地號請領權利書狀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免納書狀工本費。(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7點)(二)登記(簿)謄本或節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5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2款)(三)地籍圖謄本工本費:人工影印,每張15元;人工描繪,每筆40元;電腦列印,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2款)(四)登記聲請書及其附件抄錄或影印工本費:每張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3款)(五)列印地籍總歸戶資料每張新臺幣20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2款)四、閱覽費(一)地籍圖之藍曬圖或複製圖閱覽費:每幅10元限時20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5款)(二)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含土地資料及地籍圖)到所閱覽費:每筆(棟)20元,限時5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6款)(三)電子處理之地籍資料電傳資訊閱覽費:每人每筆(棟)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6款)(四)歸戶查詢閱覽費:每筆(棟)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6款)(五)地籍總歸戶閱覽費每筆 (棟) 每10分鐘新臺幣20元,不足10分鐘者,以10分鐘計。(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1款)(六)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人工影印:每張5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2款)(七)地籍異動索引查詢閱覽費:每筆(棟)10元,限時3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6款)(八)列印各項查詢畫面:每張2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2款)(九)信託專簿閱覽、抄寫或攝影:每案20元,限時20分鐘。(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3款)(十)信託專簿影印:每張10元。(土地法第79條之2第1項第3款)(十一)民眾親至登記機關(或以網路查詢方式)申請以建物門牌查詢地建號,倘因故無法查得所需資料者,無須繳納相關之查詢閱覽費用。(內政部93年1月28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00873號函)五、其他(一)申請地籍總歸戶資料,每次繳納使用費新臺幣400元。(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1項)(二)申請以磁性媒體轉錄地籍總歸戶資料之資訊費:每錄新臺幣0.5元,總計計算至元,元以下捨去。(地籍總歸戶實施辦法第12條第3款)(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託辦理土地撥用業務作業費基準:(內政部90年3月5日 台內中地字第9080650號函)1.每公頃6萬元,面積不足1公頃 者,以1公頃 計。面積超過1公頃 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同一地範圍內漏列而補辦撥用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2.撥用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1筆,另增加作業費8百元。3.辦理撤銷撥用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上開計收費用基準之三分之一計列之。(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業務作業費基準:(內政部89年7月5日 台內地字第8977073號函)1. 本基準每公頃8萬元,面積不足1公頃 者,以1公頃 計。面積超過1公頃 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百元。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徵收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案計算之。2. 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以20筆計算,每增加1筆,另增加作業費1千元。人數以歸戶後30人計算,每增加1人,另增加作業費3百元。3. 辦理撤銷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得以上開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之。貳、罰鍰一、無主土地於公告期間原權利人提出異議,申請總登記,加徵登記費之二分之一。(土地法第66條)二、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於土地權利變更後1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三、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土地法第73條)四、土地權利變更登記逾期申請,於計算登記費罰鍰時,對於不能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應予扣除(土地登記規則第50條第2項)。但因逾期繳納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費,其處滯納金罰鍰之期間,非不能歸責於申請人,計收登記費罰鍰時不能扣除。(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9點)五、逾期申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者,其罰鍰計算方式如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8點)(一)法定登記期限之計算: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申請登記期限,自登記原因發生之次日起算,並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計算其終止日。(二)可扣除期間之計算:申請人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應繳稅款之當日起算,至限繳日期止及查欠稅費期間,及行政爭訟期間得視為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期間,予以全數扣除;其他情事除得依有關機關核發文件之收件及發件日期核計外,應由申請人提出具體證明,方予扣除。但如為一般公文書及遺產、贈與稅繳(免)納證明等項文件,申請人未能舉證郵戳日期時,得依其申請,准予扣除郵遞時間4天。(三)罰鍰之起算:逾越法定登記期限未超過1個月者,雖屬逾期範圍,仍免予罰鍰,超過1個月者,始計收登記費罰鍰。(四)駁回案件重新申請登記其罰鍰之計算:應依前三款規定重新核算,如前次申請已核計罰鍰之款項者應予扣除,且前後數次罰鍰合計不得超過20倍。六、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規定依本條處以罰鍰之對象,指買賣土地未辦竣移轉登記之權利人(承買人)亦即未辦竣移轉登記再行出售之義務人(出賣人)而言。土地買賣未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承買人再行出售該土地時,其罰鍰之計徵如下:(一)自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日起2個月內再行出售者,處應納登記費1倍之罰鍰,逾2個月者,每逾1個月加處1倍,以至20倍為限。(二)前款登記費之計算,以當事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日該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準。七、申請預為抵押權登記,該性質上為「預先的」、「暫時的」登記,須待不動產完成時抵押權始成立,故免核課罰鍰。(內政部91年9月25日 台內中地字第0910013861號函)參、規費之退還一、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申請人於5年內請求退還之:(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1項)(一)登記申請撤回者。(二)登記依法駁回者。(三)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二、 申請人於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得予援用未申請退還之登記費及書狀費。(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第2項)三、登記案件經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者,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准予援用;若係多次被駁回,均在前次駁回後5年內重新申請登記者,其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亦准予援用。申請退費,應於最後一次駁回後5年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及其罰鍰計收補充規定第10點)四、已繳之登記費罰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申請退還。(土地登記規則第52條第1項) 回代書服務目錄總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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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益信託、遺囑信託規劃土地移轉 繳了遺產稅 省了土增稅 2003.07.02 工商時報 利用自益信託、遺囑信託規劃土地移轉 繳了遺產稅 省了土增稅林文義/台北報導 在信託的租稅規劃領域中,不動產交易應納的土增稅是一個規劃重點,其中透過自益信託與遺囑信託,再結合人身保險,可以達到繳納一次遺產稅,而省掉所有土增稅的效果。 對此,會計師羅友三指出,當土地所有權人要把土地移轉給子女,不論是透過買賣、贈與都必須繳納土增稅,買賣方式中,賣方須繳納土增稅,而贈與則受贈人須繳納土增稅,而土增稅的最高稅率高達六○%(目前減半課徵)。 羅友三指出,在實務上,可以設計先以土地成立自益信託,即在信託期間,土地的孳息及土地本體,受益人均為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此時,依照土地法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委託人與受託人間的土地移轉,不課土增稅。信託契約明定財產受益人為委託人,信託關係消滅受託人與受益人間的財產移轉,也不必課土增稅。 當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土地轉入遺囑信託前,此時必須繳納遺產稅,因照土地稅法的規定,因繼承而取得的土地,不必繳納土增稅,但這裡不用繳納土增稅,其實是因為此時,必須繳納一次遺產稅。 羅友三指出,在土地於繳納遺產稅後,土地公告現值便拉高到繼承時的公告現值,若在公告現值調整前,將土地轉入遺囑信託,因土地未增值,所以不必課土增稅。 在遺囑信託中則規定,在信託期間結束後,土地直接轉入土地所有權人的子女名下,到遺囑信託期間結束,土地轉入土地所有權人名下,此時,也不必繳納土增稅,因為依照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因遺囑成立的信託,在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土地移轉,也不用課土增稅。 因此,這項規劃中,只有土地所有權人過世,土地由自益信託轉入遺囑信託時,必須繳納一次遺產稅,羅友三表示,土地所有權人可以因此項規劃而節省的稅款,投保人壽保險,等土地所有權人過世時,由受益人取得的免稅保險給付,拿來繳納這筆應納的遺產稅,將租稅負擔轉移出去。 對此,會計師羅友三指出,當土地所有權人要把土地移轉給子女,不論是透過買賣、贈與都必須繳納土增稅,買賣方式中,賣方須繳納土增稅,而贈與則受贈人須繳納土增稅,而土增稅的最高稅率高達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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